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被告 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劉輝盛 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附表「保單價值

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被告劉輝盛住所地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輝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輝盛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輝盛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32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劉輝盛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另除命劉輝盛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外,三商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劉輝盛為清償。但三商人壽公司卻以劉輝對其並無任何保險相關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三商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

積存之金額,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故非屬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標準,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且縱使認

定有該債權存在,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時,條件始為成就,該債權始屬存在。因此,劉輝盛雖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其既未終止,致使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三商人壽公司當無任何

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劉輝盛則以書狀辯稱:伊因腦出血,無法言語,現靠政府補助與保險理賠安養,請法院審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劉輝盛之債權人,前向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輝盛對三商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但經三商人壽公司以前詞聲明異議

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77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商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49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因此,劉輝盛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並得藉由本件判決予以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其次,三商人壽公司雖承認劉輝盛有向其投保如原告主張之

系爭保險契約,亦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至110年7月22日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4,1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但執前詞抗辯劉輝盛對其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

⒈保險法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有明文。而

此項金額之起源,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

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

人生產力卻因年齡增加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

ral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

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

Level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

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收取相同金額;而因被保險

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會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

且超繳(躉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遂要求保險人應將

繳費初期溢收之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

保單帳戶價值。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乃要保人預繳保費

之積存,係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作

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

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屬要保人在人

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亦如前載。則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既

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更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基礎,償付「解約金」,核其性質,自當類似於要保人儲存

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僅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

係持續履行至要保人依平準費率所實際繳納之保費低於風險

保費時,作為填補差額之用,或因故提前終止時,由保險人

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返還予要保人。據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時機,雖可能有所變動,但給付義務

在法律上應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點,而與

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

止權之行使,亦僅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

(或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

」,而非謂在行使前,要保人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此更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

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

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以,要保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權利,應屬一確定債權,且倘無其他依保險法或保險

契約之應得之人,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疑。

⒊據上,三商人壽公司既不否認劉輝盛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且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劉輝盛本人

,復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7月

22日止,金額共174,130元,則其仍執前詞主張劉輝盛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

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應無足取。且循

此以析,劉輝盛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7月22日止,

積存在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確實為174,13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筆債權存在,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劉輝盛於110年7月22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

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應屬正當,自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

國泰人壽公司聲請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自同無必要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

劉輝盛

174,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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