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陳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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