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賴○○前任職於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北市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該校學生即代號3429-A104001B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理化科代課教師(現已遭解聘)。詎賴○○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午休時段,利用A女單獨至理化實驗室進行補考之機會,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趁機親吻A女嘴巴,再隔著衣服撫摸、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告以輔導老師上情,並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暨A女父親(代號3429-A104001E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父、被告賴○○、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3429-A104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學)等人姓名及A女就讀學校名稱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至57頁);復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16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3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03年10月9日北XX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8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11月8日)北XX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新北市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份及A女、A父、A女同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2至54頁及偵卷彌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置於偵卷及本院卷彌封證物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18歲,故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擔任A女教師,不思妥為保護教育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中尚有祖母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並念被告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於本院調解庭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A父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衡酌被告現已遭解聘,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