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佳君」之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黑人」;另「鐵鍊」之記載,應更正為「鋼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鉗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鉗子,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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