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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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庚○○關係人乙○○
丙○○己○○戊○○辛○○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在98年5月1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監護人,又庚○○之父辛○○現年74歲,且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手冊,因家庭會議有困難,故請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係於97年
5月23日經總統公布,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庚○○前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當時之戶籍謄本所示,庚○○於90年12月20日與乙○○離婚,宣告禁治產時並無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宣告當時庚○○之父辛○○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該裁定正本於98年5月15日送達(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號卷宗第21、22頁送達證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同日起發生效力,故辛○○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應堪確定。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所設置之法定監護人,並不影響其監護人之身分,條文所述「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指該監護人應依新修正之規定,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關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撤退、改定及終止等事項,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倘若解釋為須由法院重新選任監護人,則將使所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陷於無監護人狀態,對於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更為不利,要非立法本意。準此,辛○○於98年11月23日新法實施後,仍具有庚○○之法定監護人身分。另有關乙○○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固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2號判決乙○○與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倘如乙○○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乙○○自得本於配偶身分,擔任庚○○之法定監護人,亦毋庸本院另行指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