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一○頁),而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 李國澄 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左側腓骨及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後,罔顧告訴人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⑵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除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並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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