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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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未果,見甲○○前因中風現正復健中,須持拐扙方能行走而有不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體弱而無法防備之際,擅自伸入甲○○所著褲子之右前口袋內奪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轉身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發現丙○○,並自其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4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甲○○當日穿著及手持柺杖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甲○○並非熟識,不知彼此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業經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卻趁甲○○中風體弱而無力防備之際,單方表示欲向甲○○借錢,未待甲○○同意,立即自行從甲○○之褲子口袋拿取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為警於當日下午5時20分查獲時,僅剩贓款400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顯係以借用之名,行搶奪之實,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對體弱之人予以行搶,實不足取,惟其行搶過程並無傷及被害人,搶奪之金額為1,000元,價值非鉅,行搶後經警查獲贓款400元而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偵查中將其餘600元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