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㈡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另補充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七○○○三二○九號)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八四九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八一六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九七五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五五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安非他命玻璃球二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