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23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南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縣林園鄉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
2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家庭及社會造成之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