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6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729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AJ017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3日下午3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之交叉口處欲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與第三人 周士鈞 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擦撞,致周士鈞受傷而逃逸,經雲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製發雲警交字第KAJ017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係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之交叉路口處而欲左轉時,適發現周士鈞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欲由新興路直行,惟因周士鈞所騎車之機車速度過快,雖經煞車兩次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事後異議人立即下車查看,而周士鈞亦立即由地上起身且其友人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拉往路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見周士鈞身體並無大礙,亦無受傷之情狀,即上車並駕車離去,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事後亦有自行至虎尾分局備案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同條例第62條第3項賦予駕駛汽車肇事之人對因肇事受傷之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若有逃逸行為,吊銷其駕駛執照,立法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84號參照)。其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另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之交叉口處欲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與第三人周士鈞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擦撞,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檢察官因此以異議人為被告之身分,提起公訴,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刻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與周士鈞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離去現場等情陳明屬實,惟抗辯其立即下車查看,對方周士鈞並未受傷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異議人車輛與周士鈞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周士鈞受傷,異議人並未對周士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察前來處理向警察報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汽機車照片、周士鈞機車修理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證人 廖英吉 之具結筆錄、異議人、周士鈞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依機車照片觀之,周士鈞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可動式100CC重型機車,因發生該交通事故後機車置物籃嚴重變形至非可堪用之狀態、前輪可動式擋泥板破裂、毀損,並有明顯之藍色擦痕、機車右前方踏板處有破損裂痕、機車前方車體輪軸處亦嚴重變型。由車體之受創程度,堪認兩車碰撞力道相當之大,其機車修理估價單上載明修繕部位有「車體校正」、「前避震器」、「前鋼圈」等項,益徵該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之強勁,造成機車車體之扭曲變形。更何況機車碰撞倒地後,周士鈞亦摔倒地上,衡諸一般人對交通事件之認識,於此情況下,機車騎士不受傷之機率實在微乎其微,此參醫院98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周士鈞於該日因急診而入院治療,其傷勢為「雙側膝及左足及左小腿及左側髖部及左肘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均屬旁人肉眼立即可見,傷者身體立即感受,行動極可能因此發生遲緩不便等變異之外傷。異議人抗辯事故發生時周士鈞身體並無受傷之情狀云云,顯違反常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信。
㈡、周士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現場圖所繪行徑路線沒錯,我的車速大概二、三十,我要直走,對方要左轉出來。對方直接轉出來,我看到時就來不及了。那時我人倒地受傷,站不太起,我自己站起來之後,甲○○有下車把他車上掉在地上的零件撿起來丟在後座,他對我說我為什麼要這樣騎車,甲○○一直念我,好像都是我的錯,他還說要我賠他車子的損害,他大約唸了一、二分鐘才離開。另現場目擊者即證人廖英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車禍地點附近的涼亭,聽到撞擊聲後才轉頭看,發現是周士鈞及甲○○的車子相撞。甲○○及周士鈞車子相撞後,甲○○有下車查看,他下車看到周士鈞沒有受傷很嚴重,只有皮肉傷,就一副我們是學生就要我們賠償。他說他前面被撞壞要花很多錢,他在現場停留約二分鐘左右,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就開車走掉了。細繹證人周士鈞及廖英吉證述之內容,其對該交通事故發生後,皆完整且詳細地描述整個事情發生之經過,前後一貫,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廖英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當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風險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異議人既然已下車察看,當知周士鈞極可能受傷,然其下車非為救護周士鈞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前來,反而係為收拾車輛掉落現場之零件,並數落周士鈞之不是,要求周士鈞賠償,隨即離去,堪信異議人有意湮滅肇事跡證,並藉由要求周士鈞賠償來免除肇事責任。是異議人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但與立法意旨所指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義務毫無干涉,反而是為查看有無逃逸之機會,事後異議人果真駕車離去,更徵此情為真。是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該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警局備案云云。然如前所述,駕駛人肇事後之義務為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傷者、報警處理等措施,不得離去。否則,除非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均應論以逃逸,不因事後至警局備案而有差異。況異議人所指事後備案云云,稽之上開卷宗資料,均無此紀錄,僅留異議人為周士鈞提出告訴,始於5日後至警詢製作筆錄。
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不足為其未逃逸之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在行政不法上,已足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規定處罰。其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日後在本院判決有罪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相當之高,是依前揭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所處罰鍰
6千元部分,應不能再罰,至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異議人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部分,與一事不兩罰之規定相違,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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