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4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友人 郭自強 (未起訴)所持有之「丙○○國
民身分證」1紙,來路不明,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上開國民身分證1紙係丙○○所有,於96年7月30日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歲綽號「寶貝」之女性友人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
㈡甲○○復於98年4月間,為向乙○○承租坐落雲林縣○○
鎮○○○路○○號2樓之3之房屋,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丙○○之印章1枚,再於98年4月3日,持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假冒丙○○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7,300元之租金,承租乙○○上開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印文及簽名各2枚(偽造印文、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丙○○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1紙後,旋向房東乙○○行使,用以承租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
嗣於98年4月10日1時30分許,因甲○○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搜索上開租屋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紙及租賃契約書1份。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收受贓物部分,業由檢察官已以98年度偵字第354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且經核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此追加起訴,依法自無不合。
三、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認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涉嫌侵占罪嫌,因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認罪之事實不同,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蒞庭檢察官以98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規定撤回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8頁、98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皆堪認定。
二、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75頁反面>)。被告盜刻印章,進而持以用印併偽造簽名,其偽造印文、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收受贓物,守法觀念淡薄。又不以合法途徑與出租人乙○○簽訂租賃契約,竟以冒用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偽造告訴人丙○○印文及署押之方式為上開犯行,所犯非但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更可能影響到告訴人之個人信用,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不小,實非可取,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除出示予乙○○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外,並未查得其他不法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係為承租房屋,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一切犯行,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於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丙○○」印文、簽名各2枚,合計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是上開印章及前述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紙,係告訴人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應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
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偽造文書│欄位│內容│備註││名稱││││├────┼────────┼─────────────┼─────────┤│房屋租賃│承租人│⒈偽造之「丙○○」印文1枚│98年度偵字第1874號││契約││⒉偽造之「丙○○」簽名1枚│卷第16頁反面││├────────┼─────────────┼─────────┤││立契約人(乙方)│⒈偽造之「丙○○」印文1枚│同上卷第18頁正面││││⒉偽造之「丙○○」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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