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 陳政斌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將其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乙○○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其所有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 湛曾賢 分別受有新台幣6萬元與5萬元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