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癸○○、乙○○、丙○○、壬○○、戊○○、丁○○、己○○、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匯款金額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癸○○、乙○○、丙○○、壬○○、戊○○、丁○○、己○○、庚○○、 李嘉佑 ,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其等所有之鴿子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架設擄鴿網捕獲而竊取之,並遭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如不付款,即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取財,致各該被害人於遭恐嚇取財之同日,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辛○○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單一故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而予以收受上開贓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癸○○、丙○○、壬○○、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 蔡春旺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匯款憑單9張。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1月16日嘉營字第0960
101183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9年
1月29日以前,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癸○○、乙○○、丙○○、壬○○、戊○○、丁○○、己○○、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金額│├──┼────┼──────┼──────────┤│1│癸○○│96年9月21日│2,000元│├──┼────┼──────┼──────────┤│2│乙○○│96年9月28日│2,000元│├──┼────┼──────┼──────────┤│3│丙○○│96年10月2日│5,000元│├──┼────┼──────┼──────────┤│4│壬○○│96年10月2日│4,000元│├──┼────┼──────┼──────────┤│5│戊○○│96年10月5日│2,500元│├──┼────┼──────┼──────────┤│6│丁○○│96年10月5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7│己○○│96年10月15日│8,800元│├──┼────┼──────┼──────────┤│8│庚○○│96年10月16日│2,500元│├──┼────┼──────┼──────────┤│9│甲○○│96年10月16日│2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96年10月1日│12,000元│├──┼──────┼────┤│2│96年10月2日│15,000元│├──┼──────┼────┤│3│96年10月5日│20,000元│├──┼──────┼────┤│4│96年10月15日│10,000元│├──┼──────┼────┤│5│96年10月16日│10,000元│└──┴──────┴────┘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方式│├──┼─────┼───┼────┼────────────┤│一│99年1月29│癸○○│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盧漢 │││日以前││2,000元│賓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8290號)│├──┼─────┼───┼────┼────────────┤│二│99年1月29│乙○○│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沈德 │││日以前│(要求│2,000元│發之妻 李櫻花 於雲林縣斗南││││匯入其││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5││││妻李櫻││0000000000號)││││花帳戶││││││)│││├──┼─────┼───┼────┼────────────┤│三│99年1月29│丙○○│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張安 │││日以前││5,000元│沂於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四│99年1月29│壬○○│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蔡寬 │││日以前││4,000元│池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總機││││││構代號:006,分行別:30││││││74,科目:765,存戶帳號││││││:028803號)│├──┼─────┼───┼────┼────────────┤│五│99年1月29│戊○○│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陳新 │││日以前││2,500元│庚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2號)│├──┼─────┼───┼────┼────────────┤│六│99年1月29│丁○○│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張國 │││日以前││2,000元│成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七│99年1月29│己○○│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黃格│││日以前││8,800元│昇於埔新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八│99年1月29│庚○○│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葉春 │││日以前││2,500元│旺於林內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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