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庚○○戊○○丙○○甲○○乙○○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三七四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丁○○、庚○○、戊○○、丙○○、甲○○、乙○○、辛○○等告訴被告己○○、丁○○、庚○○、戊○○、丙○○、甲○○、乙○○、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八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告訴人等均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為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