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違約金仍未受償等語,被告等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七十七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