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注射針筒貳拾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榮英、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6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8至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房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7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榮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77公克)、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3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4377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
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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