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振
邱子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先由乙○○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招攬性交易男客 陳思翰 後,乙○○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DAUMIBTKANULDAKLAN(印尼籍,下稱DAUMI)前來會合,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陳思翰與DAUMI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良夜旅社203室,以1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而性交易所得由乙○○抽取200元、甲○○抽取1,000元、DAUMI抽取1,000元,剩餘300元則用以支付開房費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房內查獲,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在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翰、DAUMI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其等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實屬非是;尤以被告乙○○前於97、99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1號、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被告甲○○前於100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等均屢犯妨害風化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供被告2人持之與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1條,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案物):
⒈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⒉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⒋保險套1枚⒌潤滑液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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