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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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5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5652號債權人乙○○
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00000000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0000000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利息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88年07月08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88年07月08日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