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父親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為貼補家用,明知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復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係附表所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非分別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侵害前揭公司遊戲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前揭公司之授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起,在其臺南市○○區○○路四段七九九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與週邊設備,及利用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及租用之ADSL寬頻網路系統及帳號,撥接連結至網際網路(浮動IP位址),並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七十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未經附表所示公司之授權,擅自燒錄上開附表所示遊戲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VCD光碟片廣告目錄,並在該網站留有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供購片顧客聯絡訂購之用,刊登販售前開盜版VCD光碟片之廣告目錄,藉以招攬不特定上網瀏覽者選購,丙○○並於收取訂購盜版光碟片電子郵件後,即以其電腦主機之燒錄機及燒錄軟體,依訂單要求連續燒錄重製上開影音、遊戲及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VCD光碟片,購買者再以ATM將購片款轉帳至丙○○所申設之台南新南郵局帳戶(戶名為丙○○,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內,總計獲利約一萬四千餘元。 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丙○○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一台、燒錄機一台、盜版遊戲光碟片二十五片(含告訴片九片)、預供燒錄盜版光碟片之空白光碟片四十六片、空白棉套五十個、郵政掛號執據十二張、空白信封八十七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
二、案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燒錄機一台、盜版遊戲光碟片、空白光碟片等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此部份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貨款及交付上開盜版光碟片,以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為間接正犯),為其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重製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父親 謝天福 罹患肝癌,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為貼補家用而罹刑章,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作權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執行程式十四片、影音光碟八片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撤回此部份之起訴,本院即勿須就部份併予裁判,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種類│著作權人│││││││├──┼───────┼───┼───┼─────┤│1│盜版光碟片│25片│CD-R│其中三國志││││││(十)四片││││││(八)一片││││││、太閣立志││││││傳四片著作││││││財產權人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十六片││││││著作財產權││││││人不詳。│├──┼───────┼───┼───┼─────┤│2│空白片│46片│CD-R││││││││├──┼───────┼───┼───┤││3│電腦主機│1台│││├──┼───────┼───┼───┤││4│燒錄機│1台│││├──┼───────┼───┼───┤││5│空白棉套│50個│││├──┼───────┼───┼───┤││6│郵政掛號執據│12張│││├──┼───────┼───┼───┤││7│空白信封│12只│││├──┼───────┼───┼───┤││8│郵局存簿影本│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