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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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
CANONEF600f4IS相機鏡頭乙只,貨款計二十萬二千元,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書規定:「售方(即被告)應保證來源清楚,絕非贓物,若有涉及刑責或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售方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詎料嗣後竟發現系爭相機鏡頭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呂宏昌 失竊之鏡頭,訴外人呂宏昌並出具系爭鏡頭之失竊報案單及原廠證明書,經原告詳為核對無誤後,遂將系爭鏡頭返予真正之所有人。因被告出售上開鏡頭為盜贓物,依上揭契約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買受系爭鏡頭之對價二十萬二千元。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自八十五年開業以來,皆秉持良心,清白做事,無從事任何不法情事,惟自從被告售予原告本件盜贓之相機鏡頭,致使原告蒙受販賣盜贓物之污名,原告長久以來辛苦維持之信譽,亦毀於一旦,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為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相機器材及附件中古買賣合約書影本、新營國際商會名片影本、佳鑫相機攝影器材行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八月止之營業額各一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十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及訴外人呂宏昌領回系爭鏡頭之證明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鏡頭係至合法當舖購買,亦有購買流當品之明細,取得之途徑係合法,原告本即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無需將鏡頭返還失主,原告既自行返還失主,本應自行負責,其亦未受有信譽上之損失,原告營業額下降係因店面搬遷所致,故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鑫川當舖登記簿影本及鑫錢鋪子保證書各一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CANONEF600f4IS相機鏡頭乙只,貨款計二十萬二千元,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書規定:「售方(即被告)應保證來源清楚,絕非贓物,若有涉及刑責或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售方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詎料嗣後竟發現系爭相機鏡頭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呂宏昌失竊之鏡頭,遂將系爭鏡頭返予訴外人,因被告出售上開鏡頭為盜贓物,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買受系爭鏡頭之對價二十萬二千元;而原告自八十五年開業以來,未從事任何不法情事,惟自從被告售予原告本件盜贓之相機鏡頭,致使原告蒙受販賣盜贓物之污名,原告長久以來辛苦維持之信譽毀於一旦,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為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
系爭鏡頭係至合法當舖購買,取得之途徑係合法,原告本即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無需將鏡頭返還失主,原告既自行返還失主,本應自行負責,其亦未受有信譽上之損失,原告營業額下降係因店面搬遷所致,故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CANONEF600f4IS相機鏡頭乙只,貨款計二十萬二千元,並定有相機器材及附件中古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鏡頭一個無訛。嗣後因發現系爭相機鏡頭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呂宏昌失竊之鏡頭,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鏡頭為盜贓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附卷可考,原告並因此將系爭鏡頭返予訴外人呂宏昌,復有訴外人呂宏昌領回系爭鏡頭之證明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足證原告並不知系爭物品為盜贓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鏡頭由被告販售予原告,原告是否已取得該鏡頭之所有權?原告有無拒絕訴外人呂宏昌取回上開鏡頭之權利?如原告無須返還該鏡頭予訴外人,其自行將該鏡頭返還予訴外人,被告是否應依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特別約定,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衡其理由,乃在受讓人係善意之第三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使受讓人原始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惟善意受讓並非全無例外,申言之,如占有物係盜贓物或遺失物,縱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仍應負返還該動產之義務,此所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惟占有物如係盜贓物或遺失物,其被害人仍應於二年內,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否則,二年之期間過後,占有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亦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二年以內」,而非以「善意占有人知悉之日起,二年以內」為認定是否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標準。
(二)、經查:系爭鏡頭係訴外人呂宏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午五時許,發現停放於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八農高幹前之MO-一一一○自小客車,遭不詳歹徒竊走,並於同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附卷可考,足見系爭鏡頭至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遭歹徒竊取無訛。而訴外人呂宏昌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至佳鑫相機攝影器材行取回該鏡頭,是時距該鏡頭被竊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業已超過二年以上之期間。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鏡頭販售予善意之原告,是時原告為善意之占有人,訴外人呂宏昌並無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蓋以自被竊之日起,已逾二年,自無從向現時占有之人,請求返還,故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物既已終局地由原告取得,其權利並無瑕疵存在,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甚為顯明。縱買受人將標的物返還於原被害人,亦無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故於二年之期間過後,占有人即終局地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受關於善意取得規定之保障,無庸再將該盜贓物或遺失物返還予被害人,不致因該動產之性質為盜贓物或遺失物,使所有權無法終局確定,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三)、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另於相機器材及附件中古買賣合
約書中另行約定:「售方(即被告)並保證來源清楚,絕非贓物,若有涉及刑責或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售方願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願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此處所稱「售方願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願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乙節,範圍頗寬,除指原告因向被告取得之盜贓物,被原所有權人追索,因此返還該盜贓物而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及無條件賠償損害之外(即權利之瑕疵擔保),尚包括被告應擔保該物品「絕非贓物」,「若有『涉及』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售方均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此觀諸該合約書上所載:「保證來源清楚,絕非贓物」及「發生任何糾葛」等約定,即可知悉。而參酌此一特別條款所規範被告應受拘束之程度頗高,依此一契約之文義解釋及被客觀化之契約條款內涵以觀,應認為兩造訂立此一條款之原意,在於使被告負保證該物並非贓物之責任,而任何因該贓物所引起或所關連之損害,被告均應負無過失責任,此所以該條款載明:「…願無條件賠償買方損失」之規定所由生。從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合約書時,既經合意由被告就系爭鏡頭來源負保證責任,並使被告負擔任何因該鏡頭為贓物而產生交易上之風險,關於該鏡頭嗣後與訴外人呂宏昌有所牽涉,致原告將之返還,仍應屬被告應負責擔保並賠償之損害。被告固另抗辯係原告自行返還該鏡頭,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兩造既另訂有特別約定而應受私法自治之拘束,已如前述,該約定復未違反在一般中古市場交易中,由賣方保證品質、來源清楚及並非盜贓物等事項,從而,被告仍應受該特別條款之拘束,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未致任何損害,即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另提出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十一紙,惟上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僅得證明銷售量之高低,其仍未就其名譽受損乙節,提出具體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名譽有何損害,即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任,準此以觀,益見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高如宜法官黃翰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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