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吸管瓢匙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內含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吸管瓢匙壹支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內含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四年四月又三日;復因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三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一年八月又六日之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㈠乙○○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某時起,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居所、臺南市○○市○○○街與中華西街口以及打零工之工地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呈煙霧狀後,進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八點五十分許,因駕駛他人失竊之車號00—四一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三點七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自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九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瓢匙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竊盜部分另行偵辦);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㈡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毒品吸食器一組(內含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復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時,發現乙○○在場,將其帶回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後四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知上情。
㈡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受綽號「 阿莉 」友人之託,持有「阿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嗣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停車場內,因另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南縣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經被告同意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七日、四
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五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第八十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㈢又查,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三點七公里處查獲時,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九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九頁)。
㈣再查,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停車場查獲時,當場起出海洛因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袋重零點二四公克,有該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十頁、第一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㈤另扣得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瓢匙一支、毒品吸食器一組
(內含玻璃球二個、吸管一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各一紙、照片十七幀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以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查,本件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
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中華西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四年四月又三日;復因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三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一年八月又六日之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施用期間長達八月,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極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長達八月,因而認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猶屬過輕,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持有數量甚微,且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代友人寄放而持有,而認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則屬過重,是以,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責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九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復查,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瓢匙一支、毒品吸食
器一組(內含玻璃球二個、吸管一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四公克
),雖係用於包裹毒品乙節,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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