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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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若提出於法院之訴狀,並未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制作文書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87號裁判甚明。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乙○○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並未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屬違背制作文書之程式,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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