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3號、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3時17分許,翻越 黃彩絨 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祥源商店」旁圍牆,自後門進入該商店,以紙箱遮蓋頭部以避店內監視器攝影、持老虎鉗1把竊取該商店陳列販售之香菸68包、雨傘1支及放置於該商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翻越 馮佳菁 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巷00號「池福宮」窗戶進入該廟,竊取香油錢箱內放置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黃彩絨、馮佳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彩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陳其翻越圍牆後有隨意撿拾老虎鉗1
把,並將老虎鉗留在祥源商店櫃台(本院卷第161頁),且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警一卷第18頁上圖),被告行竊時確實將該把老虎鉗攜至店內,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僅同條項中加重條款不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款,被告亦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1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恣意踰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花費勞費設置之牆垣、窗戶,可責難性更高。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香菸68包、雨傘1支、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未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因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老虎鉗1把、紙箱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可憑(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是其遺留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沒有意見,惟表示該等物品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南字第110320039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南字第11130702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事實欄一㈠部分①證人黃彩絨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③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王文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香菸陸拾捌包、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事實欄一㈡部分①證人馮佳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②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王文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