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運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運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和解條件,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鍾運杰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6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環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反應能力、操控能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秦涵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並碰撞A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鍾運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於同日7時13分許,在事發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鍾運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6頁;相卷第89-91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秦國榮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頁;相卷第85-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死亡案相驗照片、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18-20、22-37頁;相卷第93、95-113、125-149、151-163頁;偵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勝酒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並碰撞A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前引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常人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故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負擔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從而,本件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前引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警卷第3-6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期能
減少酒後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被告理應遵循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為顯示其漠視法律、輕忽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之心態,本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車維修之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因認本案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父之權益,並權衡其與被告間之和解內容乙情,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條件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父秦國榮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其中360,000元業經點收無誤,所餘2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之父秦國榮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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