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已逾法定
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鄭文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月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某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鄭文月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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