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烱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烱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烱志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廖烱志前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1年2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前案緩刑之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