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秭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 律師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劉秭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以下簡稱前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128號(以下簡稱後案)對她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她的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向 鈞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按期參加戒癮治療,對於預防再犯的採尿檢驗、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均呈現陰性反應,並無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的情形;而她所犯的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受理後,已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被告緩刑確定。據此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既然並未再施用毒品,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刑罰的宣告,則她於完成戒癮治療時,已足以遮斷她施用毒品的毒癮;何況前案的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應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的狀態,亦即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當屬「初犯」的情形,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察,竟為有罪判決,上級審即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凌晨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
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128號對她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受理後,已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前案的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按期參加戒癮治療,對於預防再犯的採尿檢驗、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均呈現陰性反應,並無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戒癮治療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主張本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也就是說,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的「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的事由設限。如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的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104年台非字第
251號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上述司法實務見解雖然未盡合理,卻是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甚至將本院對類似本件被告情形所諭知的公訴不受理判決,就其中違背法令部分(即諭知公訴不受理)予以撤銷。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前案撤銷對被告所為的緩起訴處分後,依法予以追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照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並無不合,則原判決依法所為的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的情形,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附論被告後案所受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事宜: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的要件,這也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的主因。然而,檢察官必須在被告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方得聲請撤銷她的緩刑宣告。而由立法理由可知,法官於「得」撤銷緩刑的案件中,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的原因為何、是否情節重大等各項情事,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刑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亦即,檢察官(或法官)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按期參加戒癮治療,對於預防再犯的採尿檢驗、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均呈現陰性反應,並無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事,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聲請(或法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撤銷緩刑宣告時,依法自應審酌這些有利於被告的事由,並踐行聽審權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107年度抗字第919號、106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秭安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