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於「甲○○意圖」後應更
正為「甲○○共同意圖」,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刑法第
337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3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經更正後之判決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中縣○○鎮○○路291之24號
          現住台中縣○○鎮○○路○○○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1項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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