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