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撤緩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與被告汽車擦撞之車號應更正為3657-KA號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