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
辦公處所之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
之13」及「台北市○○區○○路3段136號2樓」,前經法院
依址均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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