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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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4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 張文齡 (原審相對人未據提出抗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2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裁定前未接獲通知或提示,多年前曾為友人車貸作保但未簽署本票,但朋友曾償還部分款項故借款金額亦與裁定所示金額不符,印象中貸款者也並非相對人,原審不查逕以97年度票字第3440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曾為友人作保但未簽署本票、友人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云云,具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謀救濟。
四、又抗告人雖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以本票之執票人為已足,是否為本票之受款人即非所問,此觀諸票據法第123條自明,是系爭本票之受之受款人雖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惟相對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未簽署本票、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以及相對人並非貸款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