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6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97年度審司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
322條自明。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供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信貴金屬公司)之董事長乙○○,因遭通緝逃匿無蹤,已不能擔任擔任清算人職務,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其餘董事甲○○、丙○○進行清算,惟原裁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派甲○○、丙○○進行清算云云。
經查:
㈠聯信貴金屬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2年3月9日經(82)商字第
206187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6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46055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74090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聯信貴金屬公司即應行清算。
㈡又聯信貴金屬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且股東會迄未另
行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5日函及附件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審司字第130號卷第11-16頁),並經原審查明無訛(見原審97年度審司字第130號卷第8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原審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545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聯信貴金屬公司全體董事即乙○○、甲○○、丙○○為清算人。雖乙○○因案通緝逃匿無蹤,有現實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其餘董事甲○○、丙○○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堪認定,故無再選任甲○○、丙○○擔任清算人之必要。㈢查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原審命甲
○○、丙○○進行清算,此觀其聲請狀之記載即明,原審認抗告人係依同法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駁回其聲請,雖誤解抗告人之意,然遍觀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命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明文,是抗告人前開聲請,實乏依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