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光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抗告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6489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5,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236,198,27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36,198,277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先行提示,抗告人迄今亦未接獲相對人任何形式之付款提示,是以其應不得行使追索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審不查逕以97年度票字第3648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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