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訴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麗卿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標的物,先前已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天股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號強制執行。因天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桃院增天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代位分割訴訟之訴訟結果,惟尚未開庭、聲請人恐無法補正資料,致使扣押命令遭天股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廖麗卿等之債權得獲清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依此觀之,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廖麗卿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依現行法應為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