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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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文鎮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紀文鎮之友人 陳文仁 欲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遂請託紀文鎮代為洽購,紀文鎮隨即偕同陳文仁前往 陳勝峯 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由紀文鎮出面以陳文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勝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勝峯洽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陳勝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陳勝峯應允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陳勝峯之前開住處,由紀文鎮將陳文仁所有用以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予陳勝峯不知情之母親 陳施 圓滿,再以電話告知陳勝峯其已到達陳勝峯住處,並已將1000元交予不知情之陳施圓滿,隨後,陳勝峯再步出住處外將海洛因毒品1包交予紀文鎮,紀文鎮再將該包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文仁施用。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紀文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及與證人陳勝峯、陳施圓滿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另案被告陳勝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有累犯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