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凉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3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㈡、詎張凉榮仍不知戒除毒癮,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8年
3月18日釋放後5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大里市○○路大買家附近之阿拉丁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