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