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共玖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福港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新光公司向客戶收各期取保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保戶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新光公司所製作之編號I5B735725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彩色影本,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
95年10、11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46元,因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繳納上開款項予乙○○。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6年1月26日某時,持該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應繳納之95年12月及96年1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共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持該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
2、3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6月21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
4、5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將上開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6年9月21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前址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96年6、
7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彩色影印後,於97年3月5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前往甲○○前揭住處,對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96年12月、97年1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致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6月24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2、3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9月4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甲○○上址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
4、5月份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號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於97年9月30日,持該紙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至前址客戶甲○○住處,向甲○○謊稱該紙收據為真正,並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6、7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萬3546元,使甲○○誤信該紙收據為真正,而將該款項交付乙○○,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27、37-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0-21、29、30-31、36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22、30-31、35,原審卷一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15、20-26、33-3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30-31、35,偵二卷第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取保險費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新光公司98年12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60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原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2、25頁,偵二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3-2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事實㈡至㈨部分,係持其變造之彩色影印收據,以偽作真,向甲○○謊稱該紙經變造之收據為真正,使甲○○誤信該紙變造收據係新光公司出具之收據,而將各期保險費交付被告,顯見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收據)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就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㈡至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㈡至㈨所示變造收據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就事實㈡至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著手時即基於同一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意思決定為之,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二者實行之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而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等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㈠至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將收據原本彩色影印(即事實㈠部分)及變造收據(即事實㈡至㈨部分)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1
5頁),被告既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代為收受保費及利息後會如數繳回新光公司,而交付各期之保費及利息,被告即非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取得占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指明。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犯事實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㈡至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惟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並未記載此要件,理由內亦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已有未恰。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刑之要件;惟原判決於各該罪宣告刑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就減刑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難認為適法。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因其宣告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㈡述),非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該條例第9條之適用;然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9條,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清償7萬元,其餘4萬元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如事實㈠所示保費及利息,復變造新光公司出具之收據詐取告訴人如事實㈡至㈨所示之保費及利息,使告訴人受有12萬1914元之損害,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參酌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當庭償還告訴人
7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及尚有4萬元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附表所載)。又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㈢(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即事實㈣至㈨,亦即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所變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收據9紙,雖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5-25行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
㈡、本件原審檢察官將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偽造新光公司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各罪一併起訴,並認被告所犯各罪(即起訴書第2頁所載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該18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等情。則其起訴之事實,已認定被告一人犯數罪,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95年11月間某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定僅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就其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祇在理由內說明:該紙收據內容並非虛構,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顯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二罪,誤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已就檢察官該部分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為審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且查:經本院審理後,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持向告訴人收取保費及利息之收據,與新光公司製作之收據原本係同比例之彩色影本,內容並未有變造情形之事實,有該收據及收據原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5頁);基此,被告辯稱:我告知公司告訴人要清償保費,公司開立收據原本給我,我將原本彩色影印,以彩色影本拿給告訴人收保費,原本還給公司,事實㈠所示犯行之收據我沒有變更,我從事實㈡以後之收據開始變更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頁),自屬可採。被告既係單純彩色影印事實㈠所載收據,該收據內容並非虛構,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該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㈠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故本院不得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審判(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漏判,係屬是否補充判決問題),一併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犯罪事實││├────┼────────────────────┤│一│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犯罪事實│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壹日。│├────┼────────────────────┤│二│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犯罪事實│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元折算壹日。│├────┼────────────────────┤│三│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犯罪事實│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㈢│元折算壹日。│├────┼────────────────────┤│四│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五│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六│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七│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八│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九│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