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53之5號之中泰商行時,見該店因適逢農曆春節將屆,購物人數較多,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設在上開商店門口之火鍋料1包,並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帆布袋內;復進入該店內,仍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置物架上之肉骨茶包1包置入前揭帆布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甲○○僅將其在該店櫃檯前方所拿之在來粉3包交予乙○○欲結帳,經乙○○與該店店員 鐘進德 詢問甲○○所提帆布袋內是否有上開商店內之其他商品,始將火鍋料及肉骨茶各1包自前揭帆布袋內取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其帆布袋內扣得火鍋料及肉骨茶各1包,且並未用該店所提供之塑膠袋包裝。
㈡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帆布袋之物品為該店所有,且被告並未結帳之事實。
㈢證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當場目擊被告將
該店火鍋料及肉骨茶各1包放入自己攜帶之帆布袋內,再將該店之在來粉3包交予乙○○欲結帳離去之事實。
㈣證人即案發過後到場蒐證員警丁○○、 許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該店僅有1個結帳櫃檯。
㈤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幀、該店擺放火鍋料、肉骨茶包、在來粉及櫃檯之相對位置照片4幀等在卷可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先向中泰商行購買火鍋料、肉骨茶包,有跟另1個小姐結帳,當時櫃檯人員都沒有拿塑膠袋給我,我想說自己有帶購物袋,就沒有向他要,後來我再去拿在來粉3包,要結帳時,該店老闆說我帆布袋內有他們店家的商品,我跟店家強調已經結算過,店家就報警云云。經查:
㈠證人鐘進德於警詢業已證稱:我在店內,發現一女子形跡
可疑,先是將擺設在店外門口的火鍋料1包及店內肉骨茶包1包裝進自己藍色帆布袋,之後該女子走到櫃檯拿了3包在來八粉,拿到櫃檯給我二姐乙○○結帳,我與乙○○就問該女子的藍色帆布袋內是否裝有我們店內所有的商品,該女子回答我們說只有在來米粉3包,我們再次詢問該女子,女子均否認藍色帆布袋內無(應為「有」之誤)我們店內所有的商品,然後我們一同打開該女子所有的藍色帆布袋,發現內裝我們店內的肉骨茶包及火鍋料各1包,且若是在我們店內購買冷凍食品,我們一定會用透明塑膠袋將冷凍商品袋裝,以防滲水,所以我們就立即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或係有人告知?)是我的員工己○○告知我有人偷竊,他說被告皮包裡面有東西沒有算帳。(問:己○○告知上情是在被告向你結帳前或結帳後?)結帳前。(問:己○○有告知你他有目擊被告行竊的過程?)己○○是說被告放進壹包東西還沒有結帳。(問:己○○說後,被告當時在做什麼?)被告還在買其他東西,還沒有去結帳。(問:己○○說的當時,你為何沒有問被告為何把東西放進包包?)被告還沒有說要結帳,我想他可能會在結帳時把東西拿出來結帳。(問:被告來結帳時,他拿何東西結帳?)忘記了。(問:己○○警詢中說被告是拿在來米粉結帳,是否如此?《提示己○○警詢筆錄》)是。被告當時只有拿在來米粉結帳。(問:被告拿在來米粉結帳時,你做何反應?)我說被告還有其他東西沒有結帳,請他拿出來。(問:被告當時的反應?)被告回答我說他已經結過帳。(問:己○○98年1月23日於警詢中說被告先否認他包包裡面有東西,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時間那麼久了,我只跟他說他包包裡面有東西,被告他說他已經結過帳。…(問:己○○於年節去幫忙什麼?)看有無人偷竊。(問:己○○當時的位置?《提示警局照片》站在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火鍋料擺放位置的後方。(問:己○○是你於年節時為防止顧客偷竊特別去幫忙的?)是,所以他沒有負責結帳。」等語大致相符,參以98年1月23日為農曆12月28日,確實春節將屆,則商家在購物人潮較多時特別請人監視客戶有無未結帳之情形,亦與情理相符,則鐘進德既負責監視在場客戶之情形,自無誤認之理。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從袋子裡面
取出的東西是什麼?)火鍋料與肉骨茶。(問:取出火鍋料與肉骨茶有無用中泰商行的塑膠袋包裝?)無。(問:顧客結帳後是否有用中泰商行的塑膠袋包裝?)年節時會用,因我們怕顧客拿東西就走,所以要用塑膠袋包裝等於是作記號,表示已經結帳完畢。」等語,核與一般交易之情形相符,而上開火鍋料與肉骨茶被查獲時,確實未有該店塑膠袋包裝,亦有警卷查獲之照片1幀可憑。參以被告表示查獲之火鍋料與肉骨茶有跟該店之1位小姐結帳過,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中泰商行當天有幾人負責結帳?)包括我有二個。(問:另一個結帳的人在你店內作多久?)我負責結帳,另一人負責找錢,所以結帳的櫃檯只有一個。(問:對於被告於本院稱他是與另一個人結帳,是否如此?)不可能,只有一個櫃檯結帳。」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過後到場蒐證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前往中泰商行查看,有無發現監視器?)有,監視器在櫃檯正後方,一個畫面同時約有三、四個分割畫面的鏡頭。(問:你當天有無查看98年
1月23日的畫面?)有,老闆娘有現場播放給我看。(問:該播放時間是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48分左右?)是。
10點40分到11點左右。(問:在這段期間,畫面有無顯示被告該人?)我只有後面看到被告去結帳一次,該次當場就有證人己○○與被告在爭執。」等語,及另名警員丙○○所證:「(問:案發當時中泰商行有幾個櫃檯?)只有一個櫃檯,櫃檯內站有2到3個人,至於是否是同一組我就不知道。」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鐘進德於警詢時雖證稱:經我店內磅秤一秤,肉骨茶包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火鍋料1包價值182元,價值才200餘元等語,雖與證人乙○○所證:「包括被告拿出來結帳的在來米粉3包,總價為400多元,因為在來米粉1包35元,被告拿3包來結帳,價值共105元,所以被告沒有結帳的東西應該是3百多元」等語有所出入,惟均不影響被告前開被查獲火鍋料與肉骨茶各1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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