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3行「拘役50日確定」應補充為「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騎乘李隆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證據欄1、⑵「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嗣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及大笑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南寮某小吃攤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號住處,迨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