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為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數5,875股,占公司全部股數49%。而相對人銘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民國88年12月17日已屆滿,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而逾期未改選,業於97年4月9日當然解任。聲請人乃於97年6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按經濟部指示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銘門公司,業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606號裁定相對人銘門公司應予解散,是聲請人遂於98年2月2日以中研院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乙○○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如不召開,則將公司印鑑送交聲請人,以便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原負責人乙○○雖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拒絕將公司印鑑送交聲請人,致聲請人嗣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申請,遭經濟部以未補正蓋公司原登記印章之最新股東名冊為由而退件,無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銘門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司字第606號裁定相對人銘門公司應予解散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章程附卷足證,則相對人公司經裁定應予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董事為清算人,自不待言。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號限期改選,致已於97年4月9日當然解任,此亦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業於98年2月2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復於98年12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惟均無法召開股東會以進行選任,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憑,足見,銘門公司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且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是為處理銘門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審酌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原為銘門公司之董事長,且經登記持有銘門公司股份為6,100股,對銘門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擔任銘門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