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張鴻錦 訴訟代理人 曾敏榮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蔡睿駿 訴訟代理人 呂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睿駿給付上訴人張鴻錦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鴻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睿駿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鴻錦之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鴻錦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及上訴人張鴻錦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鴻錦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蔡睿駿(即原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
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張鴻錦(即原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上訴人張鴻錦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張鴻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圖、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可稽。上訴人蔡睿駿嗣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嘉義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蔡睿駿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
㈡上訴人張鴻錦歷此車禍事件,有如下損失: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85,880元與後續醫療費91,080元部分:
⑴上訴人張鴻錦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2,655元(未包含健保給付)。
⑵上訴人張鴻錦因前開傷害,日後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尚須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約127,903元,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
⑶又因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中已實際支出113,225元(期間為自
104年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85,880元。原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之後續醫療費127,903元部分,則105年3月31日起之PRP治療9萬元,及預估3次回診1,080元合計為91,080元,其餘36,823元則不再請求。故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藥費與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共376,960元。
⑷上訴人張鴻錦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在中醫內科及
中醫針灸科看診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乃上訴人張鴻錦膝蓋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就診之資料。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急診內科,係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第2次開刀完後,經常有頭暈、血壓飆高,故至急診內科就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耳鼻喉科、心臟內科、新陳代謝科係上訴人張鴻錦為查看為何血壓飆高、頭暈,故至耳鼻喉科、心臟內科及新陳代謝科就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就診理由同前;至眼科部分,因眼壓飆高而前往就診。
2.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部分:⑴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醫療復健器材共支出22,609元。
⑵又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另再支出醫療
耗材1,554元;另再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尚須支出維骨力3瓶,共12,600元,合計36,763元。
3.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與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60元:
⑴上訴人張鴻錦因受系爭傷害而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155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
⑵因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已支出計程車資
125元,故已支出交通費合計為22,280元,日後尚須支出交通費則減縮為360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上訴人張鴻錦於新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之工
作,然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致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其中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7月又21日,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48,402元;其中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2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0,016元,上訴人張鴻錦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188,418元。
⑵上訴人張鴻錦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薪資所得損失計為90,036元。
⑶但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50,020
元部分,因上訴人張鴻錦實際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之月數僅為2個半月,故原請求之90,036元減縮為50,020元,損失期間則更正為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止;又自105年3月31日起預估尚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4,002元,則再擴張請求。故上訴人張鴻錦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238,438元,自105年3月31日起日後薪資損失4,002元,合計242,440元。
5.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⑴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3
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
⑵上訴人張鴻錦因前開傷害於日後即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尚須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0,000元。
⑶故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共300,000元。
6.陪診費損失部分: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陪診費損失不以實際發生為限。且時間上光陰浪費亦屬非財產之損害。
⑵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需他人陪診117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58,500元,依最高法院71年3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甲說之見解,自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
⑶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需他人陪診92次,以每次500元計算,共受有陪診費損失46,000元;然減縮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12,500元,但另再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31日起之預估陪診費3,000元。
⑷故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受有陪診費損失共74,000元。
7.手鐲損失: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其價值為158,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
8.精神慰撫金550,000元: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傷害而須就醫治療與復健,關節可能提早退化,故上訴人張鴻錦因身心創傷,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睿駿給付前開合計1,760,8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蔡睿駿應給付上訴人張鴻錦167,994元【即就醫療費282,590元、復健器材費18,209元、交通費18,050元、減少勞動能力23,128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部分認為有理由】,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張鴻錦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張鴻錦就其敗訴部分【即就復健器材輪椅3,400元、交通費4,230元、減少勞動能力238,438元、手鐲15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表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鴻錦部分廢棄;2.上訴人蔡睿駿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鴻錦592,633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蔡睿駿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蔡睿駿對上訴人張鴻錦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蔡睿駿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睿駿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鴻錦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張鴻錦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睿駿則抗辯以:㈠自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其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張鴻錦受有上開傷害,及其嗣經原審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其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但其雖為肇事次因,僅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30,上訴人張鴻錦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張鴻錦所請求醫藥費損害部分:
1.否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2,655元之事實。
若屬健保給付之金額,亦不得請求。
2.否認上訴人張鴻錦因前開傷害日後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27,903元之事實。
3.依原審附民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張鴻錦傷勢觀之,可證明上訴人張鴻錦右膝半月板損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張鴻錦右膝攣縮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縱認有關,亦係上訴人張鴻錦術後未依醫囑確實執行居家護理所致,此部分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蔡睿駿賠償。
4.否認原審附民卷第37至4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係因系爭車禍傷害所支出之事實。
5.否認原審附民卷第48至85頁相關醫療單據之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事實。
㈢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部分:
1.否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醫療復健器材22,609元之事實;且醫療復健器材是否有必要,亦應請上訴人張鴻錦提出醫囑證明。
2.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原審附民卷第147頁統一發票所示購買膝踝足支架12,000元,為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之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蔡睿駿不再爭執。至免用統一發票所示輪椅3,400元,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原審附民卷第153至154頁收據所示藥布500元、200元、300元合計1,00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
㈣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1.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
2.否認原審附民卷第86至146頁免統一發票收據等所示計程車資為必要之支出。
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否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其於新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之工作,上訴人張鴻錦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計為188,418元等事實。
2.否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尚須復健4至5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薪資所得損失計90,036元等情。
3.上訴人張鴻錦雖提出員工請假報告單,但上訴人張鴻錦係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其右腳受傷,應仍可勝任原工作,故無從以前開員工請假報告單即認定上訴人張鴻錦不能工作。
4.否認上訴人張鴻錦前開減縮與擴張部分之損害。㈥相當看護費用損害:
1.否認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須受他人看護3個月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等事實。
2.至聖馬爾定醫院回函雖認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宜」他人看護3個月以上,亦不足認上訴人張鴻錦有受看護之必要。
㈦否認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其損失為15
8,000元等事實;且此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張鴻錦請求為不合法。此部分縱經上訴人張鴻錦於民事庭減縮後再擴張請求,亦無法排除前開不合法。
㈧否認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50,000元之事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1頁):㈠上訴人張鴻錦於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上訴人蔡睿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巿西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張鴻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蔡睿駿因上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5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蔡睿駿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蔡睿駿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張鴻錦已自訴外人 羅文祥 獲得12萬5,000元之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張鴻錦主張:上訴人蔡睿駿於103年11月9日下午
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蔡睿駿嗣因前開行為,經原審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蔡睿駿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圖、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原審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該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上訴人蔡睿駿亦自認其騎乘上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上訴人張鴻錦,應負有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蔡睿駿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張鴻錦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以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上訴人蔡睿駿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上訴人張鴻錦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張鴻錦就上訴人蔡睿駿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審酌如下:
1.醫藥費282,590元部分:⑴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
(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查上訴人張鴻錦主張因其受前開傷害就診,而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2,655元(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31至85頁),嗣因原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中已實際又支出113,225元(期間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審卷1第275至323頁醫療費用收據),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85,880元。
⑵查聖馬爾定醫院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第31至85
、275至323頁)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85,880元中,經原審認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部分(見原審卷3第23、24頁),如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個案因眩暈求診於急診(104年12月6日)及神經內科(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14日)門診;因顱底動脈徵候群、顳頷關節疾病求診於耳鼻喉科(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9日);因心臟疾病求診於心臟內科(104年12月7日);因眩暈及高甘油脂血症求診於新陳代謝科(104年12月7日);因雙側視覺不適、未特定側性散光105年1月7日眼科門診就醫。上述就醫大都為內科疾病,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受傷之103年11月9日已時隔1年,無法判定有其相關性,而扣除前開急診(104年12月6日)550元(見原審卷2第311頁)及神經內科(104年12月8日)100元、240元(原審卷2第317、319頁)、(104年12月14日)340元(見原審卷2第319頁);因顱底動脈徵候群、顳頷關節疾病求診於耳鼻喉科(104年12月7日)100元、260元(見原審卷2第313頁)、104年12月14日340元、105年1月9日340元(見原審卷2第321頁);因心臟疾病求診於心臟內科(104年12月7日)100元、240元(見原審卷2第315頁);因眩暈及高甘油脂血症求診於新陳代謝科(104年12月7日)340元(見原審卷2第317頁);因雙側視覺不適、未特定側性散光105年1月7日眼科門診就醫340元(見原審卷2第323頁)合計共3,290元部分外,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282,590元(285,880元-3,290元=282,5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應屬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可認定。
2.購買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部分:⑴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如
與治療有關者,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購買膝踝足支架12,000元,為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為上訴人蔡睿駿所不爭(見原審卷3第33頁),復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張鴻錦既有上開支架使用,又另外再請求輪椅3,400元之費用,為上訴人蔡睿駿所爭執,上訴人張鴻錦復未提出其屬必要費用之確切證明,且核其使用有重複情形,自無從認上開輪椅3,400元之費用屬必要之費用。
⑵次查系爭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中(見原審卷1第147至156頁
),除同上卷第153至154頁收據所示藥布500元、200元、300元合計1,000元,上訴人蔡睿駿爭執非屬必要之支出等外,其餘醫療復健器材用品費為上訴人張鴻錦因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之事實,為上訴人蔡睿駿所不爭(見原審卷1第232頁);亦即冰枕250元、紗布棉棒225元、醫療用品50元、80元與助行器580元、紗布等300元及紗布1批150元、腋下柺700元、紗布等543元、冰枕171元暨砂帶280元(原審卷1第151至153頁)、疤痕凝膠1,440元、疤痕凝膠1,440元(原審卷1第155至156頁)合計6,209元,為上訴人張鴻錦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為上訴人蔡睿駿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⑶故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購
買系爭膝踝足支架12,000元、前揭醫療用品6,209元合計18,209元;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3.已支出交通費用損失22,280元部分:⑴上訴人張鴻錦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上訴人張鴻錦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280元等事實,業為上訴人蔡睿駿所否認,則上訴人張鴻錦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查上訴人張鴻錦主張因受系爭車禍傷害就診(含住院)而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須知治療紀錄附於前揭附民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48至49、86-14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聖瑪爾定醫院有其大○路○區○○○路院區之分,車程車資1百多元大致相符,故上訴人張鴻錦因前開車禍傷害,經診治及復健所需而使用計程車並無不合;則原審誤認其因重複而未說明其必要性部分4,230元費用,仍應予准許;即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就診或復健所支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共22,280元(22,155+125=22,280),均應准許。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
主要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張鴻錦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計188,418元,並提出員工請假報告單為證;另主張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尚須復健之薪資損失為50,02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蔡睿駿所否認,且上訴人蔡睿駿亦抗辯系爭員工請假報告單無從證明上訴人張鴻錦是否確係不能工作,蓋上訴人張鴻錦係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其右腳受傷,應仍可勝任原工作,故無從以前開員工請假報告單即認定上訴人張鴻錦不能工作。則上訴人張鴻錦之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查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然上訴人張鴻錦表示不同意送醫院鑑定,且不願意接受鑑定(見原審卷2第235頁)。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參照)。故上訴人張鴻錦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前開傷害,其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可認定。且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須受看護3個月,復健期間宜休息2個月;上訴人張鴻錦因脛骨上端骨折手術,行動不便,宜由他人看護3個月以上,其脛骨關節鋼釘拔除仍有股缺損,但仍可活動,無勞工喪失能力給付標準之殘障等級,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函可憑(見原審卷1第27至29頁、原審卷3第24頁);上訴人張鴻錦另於104年11月1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104年11月23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73頁);又上訴人張鴻錦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裝修公司會計、總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236頁),則考量上訴人張鴻錦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及上訴人張鴻錦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堪認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0、期間為6個月,較屬適當。
⑶另查若上訴人張鴻錦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蔡
睿駿亦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上訴人張鴻錦所主張之當時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系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原審卷2第23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車禍傷害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28元(每月19,273元×6月×20%=23,128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上訴人張鴻錦於原審原請求242,440元,嗣於本院僅主張238,438元,見本院卷第338頁,其誤就原審准許之23,128元部分上訴,仍一併請求,殆有誤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5.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⑴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張鴻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看護3個
月,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與該醫院前開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7頁、原審卷2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8萬元(2,000元×30日×3月=18萬元)。
6.手鐲損失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上訴人張鴻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鐲損壞,並提出相
片為證云云。然上訴人張鴻錦前開主張業為上訴人蔡睿駿所否認,而上開相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鴻錦所有系爭手鐲係因系爭車禍當時發生損壞之事實,上訴人張鴻錦所提出之上訴人親姐、及其夫曾敏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亦僅能證明係上訴人張鴻錦車禍後於急診室開刀前,因醫囑須卸除手鐲而斷裂,是否確係因與上訴人蔡睿駿車禍觸地所致,非無可疑,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張鴻錦所有系爭手鐲係因系爭車禍損壞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手鐲損失158,000元,亦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張鴻錦因受前開傷害且就診、復健次數頻繁,其所
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須知治療紀錄可證。次查上訴人張鴻錦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裝修公司會計及總務,平均月薪為2萬元;上訴人蔡睿駿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就讀科技大學,打工薪資每月約6至7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2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蔡睿駿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7,935元;上訴人張鴻錦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4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987,35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3,2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45至59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張鴻錦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張鴻錦因本件車禍固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
醫藥費282,59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8,209元、交通費22,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12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8萬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應為776,207元(282,590+18,209+22,280+23,128+18萬+25萬=776,207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此優先通行之原則,以左方車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始有其適用(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421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若非同時抵達,則以先抵達路口者優先通行。上訴人張鴻錦雖主張其行駛之嘉義市○○路○○道,有嘉義市政府函文可按,上訴人蔡睿駿是肇事主因,責任佔比應為70%以上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有閃光紅燈、黃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此有證人 游再信 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於原審作證陳稱:現場圖示中正路設有「慢」字,西門街也設有「慢」字及停止線,該交叉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依設置規則慢字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止線,用於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所以本交叉路口未設號誌且無其他標誌標線,依安全規則第102條,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所以原告(按即上訴人張鴻錦)是左方車等語(見原審卷2第351頁);且西門街路寬約6.8公尺,而中正路路寬僅6公尺,可見中正路較小於西門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頁),則難令行車用路○○○區○○○道、支線道,自難以此判斷兩造之過失責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同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未以此為判斷兩造之過失責任;又查本件上訴人張鴻錦為左方車,上訴人蔡睿駿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若兩車同時抵達,上訴人張鴻錦應暫停讓本件上訴人蔡睿駿先行;若否,則以先抵達者優先通行。審理時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受限於監視器設備所拍攝之影像,呈現非連貫性之動作,且拍攝之角度係本件上訴人張鴻錦行駛之車道,以致於未拍攝到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接近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影像,尚難遽以判定兩人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該交岔路口。
3.上訴人張鴻錦又主張:上訴人張鴻錦會車秒速約4.17公尺/秒(計算式時速15公里/360秒),擦撞點距路口6公尺/4.17公尺=1.439秒,換推被上訴人於前述秒數行進多少距離?依成大車鑑中心時速推算公式:S=3.6×√2×摩擦係數×9.81×距離,經代入公式推算被上訴人由擦撞點量測剎車距離為
11.2公尺,推估時速約在44.6公里至46.2公里。即秒速約12.4公尺至12.8公尺,分別乘上1.439秒=17.8公尺至18.4公尺,即上訴人於「先至路口」時,被上訴人尚在停止線外5.4至6公尺處等語;惟為上訴人蔡睿駿所爭執,依上訴人蔡睿駿於原審刑事庭之答辯:上訴人張鴻錦之車速比我快,因為她是跟在她先生後面,我自己車速,減速,然後剛起步,所以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調閱原審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上訴人張鴻錦之速度滿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復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載有兩造之煞車痕跡,有該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頁),上訴人張鴻錦之機車,車禍後未移動地倒在交岔路口中間,上訴人蔡睿駿之機車則移動至路中附近約8公尺處路邊(同上卷頁),惟雙方均無煞車痕跡可尋,則上訴人張鴻錦之主張,尚難遽信。
4.因難以判定兩人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該交岔路口,因此,倘以本件上訴人張鴻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上訴人蔡睿駿為肇事次因,尚非妥適;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仍與同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於106年1月5日室覆字第1050160414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亦未釐清兩造何者先行進入路口,仍非明確可採。復依本件上訴人張鴻錦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當時駛入交岔路口中央時,始突然看到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機車從右側衝出來,剎車已來不及(見刑事交查卷第6頁)。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下之影像,顯現本件上訴人張鴻錦夫妻各騎一部機車,一前(夫)一後(妻),本件上訴人張鴻錦於其夫通過後即駛入肇事路口,未見其減速慢行及注視左右來車之舉措。足見本件上訴人張鴻錦只因其夫在前引導,跟隨行駛在後,以為安全無虞,而忽視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亦顯有過失,與本件上訴人蔡睿駿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張鴻錦認其先行進入路口,上訴人蔡睿駿是與同伴追逐突然由路口衝出,兩造始發生車禍,上訴人蔡睿駿是肇事主因,致上訴人張鴻錦於4分之3秒瞬間不及防備,換推被上訴人於前述秒數行進多少距離,由擦撞點量測剎車距離為11.2公尺,推估時速約在時速44.6公里至
46.2公里之間云云,僅係上訴人張鴻錦單方之臆測,不足採取。
5.再查,縱認上訴人蔡睿駿行駛之西門街為同市○○路之支線道,然上訴人張鴻錦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暫停讓右方之上訴人蔡睿駿騎乘之車輛先行,而逕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蔡睿駿就系爭損害與上訴人蔡睿駿之過失責任,扣除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外,應各負一半之責;即上訴人蔡睿駿得扣除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之數額應為388,104元(776,207元×50%=388,10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證人游再信並非現場處理之員警,未悉兩造何方先行進入路口,其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兩造一方主張之認定。
㈣上訴人蔡睿駿抗辯上訴人張鴻錦若因系爭傷害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張鴻錦所受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之等語。按上訴人張鴻錦直承其業於105年12月8日得到強制責任險126,364元之理賠金(見本院卷第339頁),則此部分自應依法扣除。
㈤上訴人蔡睿駿雖抗辯:其為大學生,因系爭車禍遭判刑3月
易科罰金9萬餘元,已無力負擔,若再賠償將嚴重影響其生計,請依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規定。惟查上訴人蔡睿駿迄未舉證證明其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等事實,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上訴人蔡睿駿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蔡睿駿另抗辯:系爭刑事鑑定報告認金吉祥電子遊藝
場所設置冷卻水塔影響駕駛人視線,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負全部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云云。與上訴人張鴻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金吉祥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等規定,其金額自應扣除,上訴人張鴻錦若拋棄權利,則不得再向上訴人蔡睿駿請求等語。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⑴金吉祥電子遊藝場即訴外人羅文祥所設置冷卻水塔影響駕駛
人視線,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金吉祥電子遊藝場即訴外人羅文祥與本件上訴人蔡睿駿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張鴻錦,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⑵依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張鴻錦,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蔡睿駿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故上訴人蔡睿駿所抗辯上訴人張鴻錦請求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殆有誤會,自不可採。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參照)。查:⑴訴外人即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文祥業於104年10月22日與
上訴人張鴻錦達成調解,內容略為由羅文祥給付上訴人張鴻錦125,00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張鴻錦另向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求償,本件上訴人張鴻錦對羅文祥其餘請求拋棄,有原審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357至35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鴻錦原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與共同侵
權行為人羅文祥連帶賠償388,104元,且此屬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而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平均分擔前開義務之結果,亦即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內部分擔應各為194,052元(388,104÷2=194,052,元以下4捨5入),但上訴人張鴻錦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或羅文祥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上訴人張鴻錦與羅文祥因系爭車禍達成前開調解,約定由羅文祥給付上訴人張鴻錦125,00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張鴻錦另向本件上訴人蔡睿駿求償,本件上訴人張鴻錦對羅文祥其餘請求拋棄;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張鴻錦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羅文祥成立調解,且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蔡睿駿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羅文祥同意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張鴻錦賠償金額之125,000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前開192,995元,故依前開說明,該差額69,052元部分(194,052-125,000=69,052),即因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張鴻錦對羅文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蔡睿駿發生絕對之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差額67,995元後,上訴人蔡睿駿尚應賠償上訴人張鴻錦319,052元(388,104-69,052=319,052)。
⑶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蔡睿駿與羅文祥內部應平均
分擔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且對外應連帶負擔,均非以其等過失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3.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鴻錦對上訴人蔡睿駿所抗辯羅文祥已給付上訴人張鴻錦前開12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說明,系爭連帶債務人羅文祥為前開125,000元之清償,他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蔡睿駿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前開125,000元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另上訴人張鴻錦已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26,364元,再扣除後,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67,688元(319,052-125,000-126,364=67,688)。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蔡睿駿於104年9月15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236、237頁),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7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上訴人蔡睿駿給付前開67,688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鴻錦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睿駿給付67,68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蔡睿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蔡睿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睿駿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蔡睿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張鴻錦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上訴人蔡睿駿應再給付其592,633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鴻錦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蔡睿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表:上訴人張鴻錦支出交通費明細:
編號支出日期(年月日)支出金額(新臺幣)
1、103年11月17日(出院)130元
2、103年11月25日130元
3、103年11月25日130元
4、103年12月2日130元
5、103年12月2日130元
6、103年12月9日130元
7、103年12月9日130元
8、103年12月16日130元
9、103年12月16日130元
10、103年12月18日100元
11、103年12月18日100元
12、103年12月23日130元
13、103年12月23日130元
14、103年12月24日130元
15、103年12月24日130元
16、103年12月25日100元
17、103年12月25日100元
18、103年12月26日130元
19、103年12月26日130元
20、103年12月30日130元
21、103年12月30日130元
22、103年12月31日100元
23、103年12月31日100元
24、104年1月2日130元
25、104年1月2日130元
26、104年1月6日130元
27、104年1月6日130元
28、104年1月8日130元
29、104年1月8日120元
30、104年1月8日100元
31、104年1月13日130元
32、104年1月13日130元
33、104年1月15日130元
34、104年1月15日120元
35、104年1月15日100元
36、104年1月20日130元
37、104年1月20日130元
38、104年1月22日130元
39、104年1月22日120元
40、104年1月22日100元
41、104年1月27日130元
42、104年1月27日130元
43、104年1月29日130元
44、104年1月29日120元
45、104年1月29日100元
46、104年2月3日130元
47、104年2月3日130元
48、104年2月5日130元
49、104年2月5日120元
50、104年2月5日100元
51、104年2月10日130元
52、104年2月10日130元
53、104年2月12日130元
54、104年2月12日120元
55、104年2月12日100元
56、104年2月17日180元(過年加50元)
57、104年2月17日180元(過年加50元)
58、104年2月24日130元
59、104年2月24日130元
60、104年2月26日130元
61、104年2月26日120元
62、104年2月26日100元
63、104年3月3日130元
64、104年3月3日130元
65、104年3月5日130元
66、104年3月5日120元
67、104年3月5日100元
68、104年3月6日130元
69、104年3月6日130元
70、104年3月9日130元
71、104年3月9日130元
72、104年3月10日130元
73、104年3月10日130元
74、104年3月12日130元
75、104年3月12日120元
76、104年3月12日100元
77、104年3月17日130元
78、104年3月17日130元
79、104年3月18日130元
80、104年3月18日130元
81、104年3月19日130元
82、104年3月19日120元
83、104年3月19日100元
84、104年3月20日130元
85、104年3月20日130元
86、104年3月24日130元
87、104年3月24日130元
88、104年3月22日130元
89、104年3月25日130元
90、104年3月26日100元
91、104年3月26日100元
92、104年3月27日130元
93、104年3月27日130元
94、104年3月30日130元
95、104年3月30日130元
96、104年4月1日130元
97、104年4月1日130元
98、104年4月2日100元
99、104年4月2日100元
100、104年4月3日130元
101、104年4月3日130元
102、104年4月6日130元
103、104年4月6日130元
104、104年4月8日130元
105、104年4月8日130元
106、104年4月9日100元
107、104年4月9日100元
108、104年4月13日130元
109、104年4月13日130元
110、104年4月15日130元
111、104年4月15日130元
112、104年4月16日100元
113、104年4月16日100元
114、104年4月20日130元
115、104年4月20日130元
116、104年4月21日130元
117、104年4月21日130元
118、104年4月23日100元
119、104年4月23日100元
120、104年4月24日130元
121、104年4月24日130元
122、104年4月27日130元
123、104年4月27日130元
124、104年4月30日100元
125、104年4月30日100元
126、104年5月1日130元
127、104年5月1日130元
128、104年5月4日130元
129、104年5月4日130元
130、104年5月7日100元
131、104年5月7日100元
132、104年5月6日130元
133、104年5月6日130元
134、104年5月8日130元
135、104年5月8日130元
136、104年5月13日130元
137、104年5月13日125元
138、104年5月14日100元
139、104年5月14日100元
140、104年5月15日130元
141、104年5月15日130元
142、104年5月18日130元
143、104年5月18日130元
144、104年5月20日130元
145、104年5月20日130元
146、104年5月21日100元
147、104年5月21日100元
148、104年5月25日130元
149、104年5月25日130元
150、104年5月27日130元
151、104年5月27日120元
152、104年5月27日100元
153、104年5月29日130元
154、104年5月29日130元
155、104年6月1日130元
156、104年6月1日130元
157、104年6月3日130元
158、104年6月3日130元
159、104年6月4日100元
160、104年6月4日100元
161、104年6月5日130元
162、104年6月5日130元
163、104年6月8日130元
164、104年6月8日130元
165、104年6月9日130元
166、104年6月9日130元
167、104年6月11日100元
168、104年6月11日100元
169、104年6月15日130元
170、104年6月15日130元
171、104年6月16日130元
172、104年6月16日130元
173、104年6月17日130元
174、104年6月17日130元
175、104年6月18日100元
176、104年6月18日100元
177、104年6月19日130元
178、104年6月19日130元
179、104年6月29日130元
180、104年6月29日130元以上為上訴人張鴻錦因受系爭傷害而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22,15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原審卷1第86至146頁)。
181、104年11月23日125元(原屬日後需支出交通費,已變動為已支出計程車資12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2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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