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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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却生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33號、第6246號、第6251號、第6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凃却生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玖隻、老鼠夾叁個,均沒收。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仔踏肆拾玖支、鳥網袋壹個,均沒收。
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鳥仔踏拾壹支,均沒收。緩刑叁年。
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仔踏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却生、甲○○、丙○○、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三第10行「捕鳥器具共49支」後應補充「鳥網袋1個」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凃却生、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件在卷供憑。被告凃却生等4人以俗稱鳥仔踏或老鼠夾之獵捕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被告凃却生等4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被告凃却生於00年0月00日5時許、14時、16時許,分別補獲紅尾伯勞鳥各3隻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為,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數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4人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凃却生、甲○○、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形象,設置獵捕工具之數量,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兼衡被告凃却生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被告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乙○○○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檢察官偵辦中,素行均非佳;被告謝清全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凃却生、丙○○國中畢業、被告甲○○國小畢業、被告乙○○○不識字,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凃却生、乙○○○、 全清 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凃却生、甲○○、乙○○○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扣案被告凃却生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死體9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被告凃却生所設置之老鼠夾3個、被告甲○○設置之鳥仔踏49支、鳥網袋1個、被告丙○○所設置之鳥仔踏11支、被告乙○○○所設置之鳥仔踏9支,分別係供被告凃却生、甲○○、乙○○○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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