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渠最近
1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出監情形為:㈠甲○○部分:
⒈執行完畢情形-
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7日入監執行,92年7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⒉假釋出監情形-⑴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詐欺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仍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⑶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入監,96年9月
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7年1月25日期滿,於後開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
㈡乙○○部分:
⒈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
第932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
⒉93年間另犯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同案判決竊盜罪部分經上訴如前項⒈所示)確定,並與另案93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⒈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因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業於96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2人各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甲○○並尚在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分乘機車各1輛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七龍宮後方漁塭工寮旁,合力以徒手拖行之方式,將 周萬參 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變電箱1具移往約20公尺外路旁,受灌木雜草掩蔽之乾涸水溝內藏放而竊取之,嗣2人得手後,旋即由甲○○返家取來其所有之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把,並與乙○○合力破壞變壓器而拆取其內所配電線之際,為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把。
三、案經屏東縣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前揭竊盜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周萬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周萬參既無交情、仇隙,竊取上開變壓器復為一般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物,得手後果為取得其內電線供變賣而拆解之,顯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所為,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2人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7日入監執行,92年7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其另犯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同案判決竊盜罪部分另經上訴改判如上)確定,並與另案93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案件經宣告1年6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月17日因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業於96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為業之人;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之人,有各人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均正值華年,竟不思進取,前各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被告甲○○另有: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潮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5年度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有: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86年
1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6年11月
19日入監執行。㈢8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2人除均前科累累外,被告甲○○於前開構成累犯要件案件執行完畢後,並已另犯㈠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詐欺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仍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㈢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入監執行,96年9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7年1月25日期滿,即本件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有各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2人為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財產之動機,以徒手拖行至附近隱蔽處藏置拆解之竊盜手段,為掠取區區電線而竊取他人供農業使用之變壓器並予拆解之情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渠2人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2人供承在卷,依渠犯罪計劃情節,雖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使用之工具,然為犯竊盜罪後為拆解犯罪所得即變壓器以處分贓物而使用之工具,茲其因處分贓物而破壞變壓器而使之喪失功能之行為,於刑法上雖屬「不罰後行為」,即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其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侵害已為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另於所犯竊盜罪外再予處罰,然終無解其行為已該當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是其用以為該行為之上開工具,自應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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