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8日,並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17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鎮○○路口旁某電子遊戲場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日18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君王飯店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該院97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5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8日,並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包裝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
0.0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業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茲以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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