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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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97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肆、零點壹壹壹、零點零柒陸)、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塑膠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肆、零點壹壹壹、零點零柒陸)、殘渣袋壹個、塑膠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通緝,緝獲後執行,於90年間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行為如下:
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
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中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凌晨
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104、0.111、0.076)及殘渣袋1個,至該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超過司法案件所需之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而查獲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
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在上址住處查扣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至該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
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屋內行竊時,為警當場逮捕附帶搜索其身體,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至該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以不詳方法,擅自開啟鐵捲門進入平時無人居住之 林蓮汝 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空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尋財物,甫物色他人已拆卸之扣案水龍頭(單管)、水龍頭(三通)、浴室衛浴彎管、鋁製門把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6100元,已發還林蓮汝)之際,旋因鄰居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蓮汝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無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施用毒品3次部分,其尿液檢驗結果,均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考,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各為
0.104、0.111、0.076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據,另有扣案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玻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雖發生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年後,但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案即應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或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竊之意思,侵入被害人屋內搜尋、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走該財物,其竊盜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因實害低於既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貪失慮,至他人之空屋內行竊;惟念被告竊盜未遂,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及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直接裝填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據被告供稱無其他用途,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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