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E○○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兼W○遺產管理人、寅○財產管理人
李國雄 被告r○○○
樓x○○甲丙○甲甲○甲辛○甲○○○y○○t○○ 張國峯 z○○甲癸○○w○○v○○(以上13人除x○○外
X○○○D○○A○○Y○○(以上4人為 李清標 之
張亥○○巳○○壬○○辛○○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n○○
樓被告甲丑○
乙○○S○○甲壬○○l○○n○○
5樓B○○R○○p○○○以上自張亥○○以下14
壬○○、辛○○、癸○○甲壬○○、l○○、n○
李峻雍 之繼承人)
b○○
i○玄○○e○○c○○I○○H○○d○○f○○午○○T○○q○○○己○○U○○甲丁○甲戊○甲己○甲庚○s○○甲乙○甲子○○(以上自玄○○以下19人
丑○○庚○○a○○Z○○宇○○地○○宙○○k○○天○○卯○○子○○N○○丙○○C○○K○○J○○ 李逸中 M○○甲寅○u○○o○○(以上自C○○以下8人為
P○○
戌○辰○○丁○○
2樓戊○○h○○
6樓g○○申○○未○○酉○○j○○L○○黃○○G○○F○○m○○V○○Q○○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r○○○、甲丙○、甲甲○、甲辛○、甲○○○、y○○、t○○、張國峯、z○○、甲癸○○、w○○、v○○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 李放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x○○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24)款更正為「符號Y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甲丙○、甲甲○、甲辛○、甲○○○、y○○、t○○、張國峯、z○○、甲癸○○、w○○、v○○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判決理由第五段第六行(即判決第13頁第04行)起「並合併對被告r○○○等58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合併對被告r○○○等58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除其中被告x○○並非李放之繼承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外,就其餘57人部分,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原判決之附圖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僅增加I1部分之標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34)款「符號I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稱「全體共有人」即不包括x○○,併予敍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