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振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振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振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為拘役之宣告,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江振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9日│102年1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54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650號│年度執字第2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