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1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1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6月5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內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407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4071號卷第29頁)。
㈢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1張(警卷第6頁、第17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張(偵4071號卷第31頁)。
㈤扣案之含有海洛因粉末(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之注射針筒1支(103年度毒保字第77號;偵4925號卷第22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4925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俊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1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前業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早年離異後,即與父共同生活,其於國中肄業後未再升學,曾從事水泥工及務農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意志不堅,再次接觸施用毒品之同儕,致失慮觸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海洛因粉末(淨重0.09公克,驗餘淨
重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1支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